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轉發(fā)《國務院辦公廳對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〉第五條的解釋的復函》的通知
國稅函[2004]420號
注釋:條款失效,全文廢止。參見: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公布全文和部分條款失效廢止的稅務規(guī)范性文件目錄的公告》(國家稅務總局公告[2023]8號)
各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、地方稅務局,揚州稅務進修學院,局內各單位:
現(xiàn)將《國務院辦公廳對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〉第五條的解釋的復函》(國辦函[2004]23號)轉發(fā)給你們。根據(jù)國務院辦公廳對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〉第五條解釋的精神,增值稅、消費稅、營業(yè)稅的代扣代繳、代收代繳義務人同時也是城市維護建設稅的代扣代繳、代收代繳義務人。請你們結合本地情況認真貫徹執(zhí)行,進一步加強城市維護建設稅的征收管理。
國家稅務總局
二○○四年三月三十一日
附:國務院辦公廳對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》第五條的解釋的復函
國務院辦公廳對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》第五條的解釋的復函
國辦函[2004]23號
國家稅務總局:你局《關于明確增值稅、消費稅、營業(yè)稅扣繳義務人為城市維護建設稅扣繳義務人的請示》(國稅發(fā)[2004]14號)收悉。經國務院批準,現(xiàn)函復如下: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》第五條中的“征收、管理”,包括城市維護建設稅的代扣代繳、代收代繳,一律比照增值稅、消費稅、營業(yè)稅的有關規(guī)定辦理。
國務院辦公廳
二○○四年二月二十七日